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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是实现教育法治的迫切课题,法治精神和权利至上理念要求学校管理尊重和保护大学生个体权利。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突出表现是受教育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文章对此进行了研究,并对如何保护学生权利捷出了三点对策。
  1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教育法律制度还不完善。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学生与学院的法律官司时有出现,这种状况一方面使教育工作者感受到了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在面临新的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是实现教育法治的重要课题。
  2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说来,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长期以来,高职学院学生管理的非法治状态运作,使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成为学生诉讼的主要原因。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

  3.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包含大学生接受教育和国家对教育结果的评价和认可两个方面。在今天的知识社会里,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高校当然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包括制定校纪校规并行使处分权。但是,首先一条,校规校纪的制定和处分权的行使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不能侵害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处分权的行使除了注意合法性以外还必须注意它的适度性。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能擅自扩大自己的处分权力。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自定的管理制度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应当规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行使中必须把握自由裁量的适度性。有的高校在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河南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董斐将母校告上法庭。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勒令退学是对受高等教育权的剥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关系学生的切身利益。职业学院如果处分是不合法的,那就侵犯了学生的权利,限制或者影响了他的受教育权。
  3.2侵犯学生人格权
    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2005年4月某高校两名学生谈恋爱,发生了性关系致使女方怀孕,校方知道后,将其开除。学生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他们的隐私权将母校告上法庭。在该事件中,当事人之间性行为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并享有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学校就不能仅凭其内部的规定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学校对纯粹属于私人性质的事件进行细致调查,并将他们的性行为在学校公告,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和隐私,对于学生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
  3.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职业学院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万已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这“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另外,一些学校的就业部门,为了维护学校声誉往往对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后违约的学生施以很大压力,拒绝为学生办理违约手续或毕业派遗手续。大学毕业生的择业权应归于个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归属,签约或者违约都是属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学校有对学生加强诚信教育的权力,但是不能侵犯学生的择业权。
  4大学生权利保护的途经
  4.1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大学生作为在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他们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从在学校接受高校教育这个角度看,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是受教育权。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受教育权对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至关重要,对受教育权的重视程度也空前提高。
 我国传统的教育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培养人,而较少从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来教育人。只把学生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较少把学生当作是独立个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往往只强调学生的义务,却忽视学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我国《教师法》第4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等3项教育权利。这些实体性权利的性质与一般的可自由放弃的权利不同。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职务上的权利,是带有义务性的权利。因而,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学校现代的教师教育一定要改变传统的权力观念与行为方式,树立充分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4. 2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衡量标准,是看受教育权主体是否实际享受了这种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以两种形式存在的:一是法定的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二是实在的权利。目前在涉及到学生的法律诉讼案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些学校的内部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来加以落实。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没有可操作的程序,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实现公开和公平。学生合理的知情权、正当的选择权、法的请求权就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奖惩是对学生的名誉和荣誉的直接评价,对学生的将来至关重要。一般来说,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目前有的高校很少有对学生奖惩的程序规定,仅仅是依照惯例进行。另外还有奖惩决定不公开等问题。
    由于某些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是,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和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如此,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治化的进程。
  4. 3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高校是事业法人,但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当纳人行政诉讼的范围。然而,《教育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具体规定。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学籍、学历等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一个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被罚款时尚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反倒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有些不可理解。受教育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索赔案。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不同。使得学生在为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行使起诉权时,往往被法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
    大学生申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有效的运行途径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这就要求有适当的申诉受理机关,建立较完备的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学生和司法部门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为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诉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因为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应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的被管理的劣势地位,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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